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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的法律保护应引起重视


稿件来源:鼓楼区法院 发布时间:2007-07-25 10:19:30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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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我国的职工持股是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相伴而生的,并已成为实践中企业所普遍推行的一种产权方式。但用以规范职工持股行为的文件,多为地方规章,内容很不统一,相互之间冲突较大,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却少有涉及。这已成为制约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本案的审理,主要对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间的关系进行界定的前提下,于职工持股在法律性质上略作探讨,以期对同仁有所借鉴。
   [案情]原告张国平原系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友公司)职工。被告为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系经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经委、南京市体改委共同审核而成立,由健友公司内部职工所组成。被告成立后,拥有57名职工会员,全体会员的出资等额划为九十七份,其中,原告系职工会员之一,缴纳资金35280元,认购的股份数额为三份。被告用上述九十七份出资购买了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从而成为健友公司的股东。
2003
11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退会登记表,该表载明:原告退会日期为200311月,退股三份,三份股转让价格为158007.02元,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881.40元,实发退股金额133125.62元;备注栏中写明:按企业200310月末净资产的50%测算退股金额,增值部分交纳20%所得税。原告领取了上述退股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退股款,但被告均已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判]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人数上限为50人,所以当职工入股人数超过50人时,就只有通过职工持股会这一形式来解决内部职工持股的问题。职工将资金交给持股会,再由持股会向公司投资,并由持股会成为公司的一员股东。在我国,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均为公司的内部职工,内部职工股是由职工个人自愿出资与企业用历年工资结余派发相结合而形成,由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持股会代表全体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代为职工收取股份收益,它相当于持股职工与公司之间的一个中间机构。由此可见,持股会与公司之间是股东关系,而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则是委托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本案原告退会时,本案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原告,此财产即为原告入会时认缴的35280元及其收益。由于原告认缴的资金,全部以被告的名义用于向健友公司的投资,已转换成被告名下的股份之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份额实际上就是与之相对应的股份之价值。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公司净资产值为标准来确定股份的价值。《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也规定,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现实中,虽然公司净资产值中既有货币形态,又有大量的实物形态,净资产值是否物有所值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目前无法找出比以公司净资产值来确定股份的价值更合理的标准。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以200310月末净资产值来确定股份价值并无不妥,但以200310月末净资产值的50%作为向原告返还财产的标准,显然违背了其作为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应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6405.62元,并从退会登记表签署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平126405.62元及利息(从200311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本案诉讼费51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承担。
       [
评析]正确界定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我国自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职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来,上海、北京、江苏、安徽、青海、山西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职工可以组织共同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实现职工持股的有序运作。目前,我国的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社团法人(以北京为代表)、依托工会运作的非法人团体(以江苏省为代表)、企业法人形式(以山西省为代表)
然而,深作追究,不难发现,对职工持股会性质的界定,直接涉及对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而现有的界定都存在问题:第一种社团法人形式。社团法人在我国尚未形成为正式的立法用语,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独立型的社团法人而又不对其含义作明确界定,显属不妥。如作独立型的社会团体法人说,则面临登记障碍,因为职工持股会要从事企业内部投资行为,这属于营利性的活动,不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要求的非营利性特点,要求其以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进行民政登记,难以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第二种依托工会运作的非法人团体形式。隶属于工会的非法人团体的说法存在三大缺陷:第一,混淆了工会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职能,前者是政治性组织,后者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混同;第二,工会通常与公司同时成立或晚于公司成立,那么,对于设立型的职工持股(即公司设立时推行的职工持股),在公司成立前,持股会如何能以未成立机构(工会)的名义认购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第三,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以职工为成员而构建的非法人团体(性质上实等同于合伙),根据非法人团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将使持股职工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必然阻碍职工持股制度的推行。第三种企业法人形式。首先面临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法人形式登记是持否定态度的。另一方面,如采用企业法人形式,则意味着将职工与其服务的公司割裂开来,无法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从而失去了设立职工持股制度的初衷。
    通过对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现状分析,不难看出,局限于在现有规定中,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已步入困境。应该寻找新的思维方法。对此,英美法系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职工持股会多被界定为企业外部的一种信托组织,考虑到这一立法通例和我国职工持股的实际情况,应当通过信托机制对作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持股职工与作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在设计持股职工和职工持股会间的关系时,至少应当考量两大原则:其一,方便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降低职工参与企业内部投资的成本;其二,确保职工股股权行使的安全,避免引发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应放弃总是试图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的陈旧思路,采用信托规则灵活处理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问题。详言之,即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职工持股会视为共同受托人,运用共同受托人规则来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管。这一思路既可以避免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做强行界定而引发的诸多问题(如登记问题、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问题,等等),又可以避免将职工持股界定为一种纯粹的自治行为(或合伙行为)而诱发的职工投资风险,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本案中,在认定原、被告关系时,正是对被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信托关系受托人的身份,并将原、被告定位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上作出的判决。故被告作为受托人于信托期间管理委托人原告的股份产生的利益最终应归于原告。至于应退还的款项数额问题,前文已表,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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